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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鄂R×××××”“南俊”牌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皂市镇笑城村十组地段时,与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当场死亡。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黄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黄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