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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671号原告汪某。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程长茂,鄱阳县古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照顾,原告从未感受到一点家庭温暖。一次,原告手臂受伤,不能坚持上班,被告也没有关心和安慰原告,更谈不上照顾。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只得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我也留不住,但原告要返还我结婚时给付的彩礼88000元及金银首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感情不是很好,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分居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未能正确处理因为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和摩擦,以维持夫妻感情和家庭稳定。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双方未能积极沟通和加以弥合。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汪琴要求与被告邹新祥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结婚时花费的彩礼88000元及首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返还的情形,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