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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井有与凌军、曹昌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有,凌军,曹昌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孙井有,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凌军,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曹昌贵,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孙井有与被告凌军、曹昌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军、曹昌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有诉称,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购买堆放在营山站台的矸煤2000余吨(市场价每吨40元)擅自拉走出售,侵害了原告得合法权益。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煤款,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矸煤款80000元。被告凌军、曹昌贵未出庭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孙井有与邓加兵系老表关系。2013年5、6月的时候孙井有要求邓加兵卖点煤矸石给他,又经邓加兵介绍,孙井有与被告曹昌贵达成口头协议,租用曹昌贵在珙县巡场镇银山站台的货场堆放货物,孙井有支付了租金30000元给曹昌贵。之后,邓加兵购买了煤矸石转手卖给孙井有,煤矸石全部堆放在银山站台的货场。2013年9月24日下午孙井有发现其货场的煤矸石少了,遂向珙县公安局巡场第一派出所报案。邓加兵向派出所陈述:2013年5月份左右,我老表孙井有喊我卖点煤矸石给他,我就在芙蓉海子湾煤厂购买煤矸石3300吨、在芙蓉矸石山凌军处购买3000吨、在珙泉镇黄兵处购买2000吨,合计8300吨,转手卖给孙井有,孙井有将煤矸石全部堆放在营山站台。我给凌军说差其货款3000元过几天付,后来我有事去云南,由于手机信号差,凌军联系不到我。我回巡场后,孙井有给我说,他货场的煤矸石被盗了。经查看监控,是凌军、凌江和曹三(曹昌贵)他们去拖的煤矸石。我打电话问凌军,凌军承认煤矸石是他拖走的,并说煤矸石已经卖了,差他的3000元就不用还了。又陈述:凌军拖走孙井有煤矸石1800吨,每吨价格35元,总价值63000元。凌军向派出所陈述:2013年9、10月份的时候,邓加兵找到我,喊我去巡场芙蓉煤矿矸石山买点沙来卖给他,我从中间赚点差价。我就联系车运了大概2000多吨沙,直接运到邓加兵指定的巡场镇营山站台的货场。邓加兵差我10000多元运费未付,还差曹三(曹昌贵)20000元左右,我就联系曹三一起商量,把之前我运到站台的沙运一部分出去卖来抵我们的费用,然后运了大概1200吨沙去卖了33000元左右,其中:曹三拿走20000元,我拿走13000元左右。曹昌贵(别名曹三)向派出所陈述:2013年5、6月份的时候,邓加兵找到我说要租我的营山站台来堆煤矸石,租期三个月,每月租金10000元,后来在珙县巡场镇文化公园,邓加兵的老表给了我30000元租金,我还打了收条给邓加兵的老表。当晚邓加兵开车送我回家途中,提出向我借20000元,一个月还给我。我开始不愿意,邓加兵就说怕我不还的话,他还堆了很多煤矸石在我货场,于是我就借了20000元给邓加兵。一个月后,我联系不到邓加兵,凌军也说邓加兵差他的钱,准备要拖煤矸石,我还阻止凌军,叫他给邓加兵联系。凌军又给邓加兵的侄儿打电话,邓加兵的侄儿回电话说联系不上。后来,我和凌军喝茶时碰到一个叫王四的人,要求王四帮忙联系一个砖厂,卖点煤矸石来抵账。王四答应后,凌军安排货车拖了1000多吨煤矸石去卖了30000多元,我拿了20000元起来,剩余的钱被凌军拿走了。卖了以后才听说煤矸石是邓加兵的老表的。审理中,原告孙井有陈述:自己已将存放在被告曹昌贵货场的剩余煤矸石全部出售。关于租金收条和买卖煤矸石的结算票据,交到派出所后已全部丢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珙县巡场镇银山站台货场是原告孙井有给被告曹昌贵租用的,货场的煤矸石是邓加兵买来转手卖给原告孙井有的,原告孙井有是该煤矸石的所有人。被告凌军、曹昌贵认为该煤矸石是邓加兵所有的,将煤矸石出售抵债,其行为给原告孙井有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所获得的煤矸石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多少损失。证人邓加兵证实被告运走煤矸石1800吨,每吨价格35元,总价值63000元。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二被告自认将煤矸石出售后获得利益33000元,其中被告曹昌贵拿走了20000元,被告凌军拿走了13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煤矸石款33000元。原告孙井有诉请被告返还煤矸石款80000元的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凌军、曹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煤矸石款33000元(其中:凌军返还13000元、曹昌贵返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凌军、曹昌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德金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刘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