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4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众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国生、王英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众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英民,薛国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836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众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郭九田。委托代理人李福元。被告王英民,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薛国生,男,59岁,汉族,教师,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众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英民、薛国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众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元,被告王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王英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英民提供贷款7万元,借款期间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被告薛国生为被告王英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英民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王英民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贷款本息,担保人薛国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王英民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结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3360元,本息合计73360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3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薛国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英民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薛国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王英民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约定月利率20‰。被告薛国生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英民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英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英民提供借款7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被告薛国生为被告王英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英民。被告王英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结至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日利息3360,合计733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英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王英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英民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国生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3年,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1日,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二年,故被告薛国生的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薛国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众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结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3360元,并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2016年3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薛国生对上述(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王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