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与庄兆建、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庄兆建,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7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清昌大道胜田广场。负责人张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玉珍,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黎虹,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兆建,男,1978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乡溪头村。法定代表人林文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福清分行”)诉被告庄兆建、福���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柳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兆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福清分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庄兆建签订了编号为JF3SAA2013000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庄兆建发放贷款203万元,用于被告庄兆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半岛居家1号楼101复式单元房产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付息,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每期还本息金额为15194.95元;被告庄兆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坐落于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半岛居家1号楼101复式单元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果被告庄兆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庄兆建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F3SAA20130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阶段性不可撤销担保函》,保���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庄兆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6日,被告庄兆建提供坐落于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半岛居家1号楼101复式单元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3年4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庄兆建的委托将借款203万元直接转入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后被告庄兆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仅还了20期,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4437.69元后未再还款。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庄兆建已逾期9期,共拖欠本金43857.22元,拖欠利息84910.04元、罚息3947.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庄兆建仍未予以偿还,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庄兆建偿还原告本金1,943,299.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所有款目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已拖欠利息84910.04元,罚息3947.68元),以上共计2032156.9元;2、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庄兆建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半岛居家1号楼101复式单元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律师费24,200元以及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庄兆建和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庄兆建及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中国银行福清分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西大支行(以下简称“西大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庄兆建为借款人,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JF3SAA20130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编号为DF3SAA20130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西大支行向被告庄兆建发放贷款203万元,用于被告庄兆建支付其购买的坐落于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半岛居家1号楼101复式单元房产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付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每期还本息金额为15194.95元;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坐落于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半岛居家1号楼101复式单元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果被告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西大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向西大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庄兆建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自抵押资料送房管所进行预抵押登记取得房管所抵押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办妥该房产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并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庄兆建以其所购的坐落于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半岛居家1号楼101复式单元的房产作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并在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融房预QR字第1321411号)。2013年4月15日,西大支行依约向被告庄兆建发放了贷款203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庄兆建未按约��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逾期15期,拖欠本金余额1,943,299.18元、利息140,561.55元、罚息4,397.44元及复利8,420.39元,原告据此依据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200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西大支行系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下辖的二级支行,其下辖的营业部及二级支行的所有对外法律诉讼事务等均需由履行管辖行职能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福清支行升格为分行的批复》、《关于我行辖属机构隶属关系的报备函》、被告庄兆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付款委托书及还款委托书、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受理单、还款及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西大支行与被告庄兆建、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庄兆建发放了贷款203万元,被告庄兆建使用该��后,已多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有合同约定和借款事实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庄兆建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200元,有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庄兆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庄兆建违约的情况下,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兆建追偿。原告另主张其对被告庄兆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西大支行与被告庄兆建办理的系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而非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该���产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被告庄兆建名下,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依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兆建、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兆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借款本金1,943,299.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140,561.55元、���息4,397.44元及复利8,420.39元,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编号为JF3SAA2013000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庄兆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200元;三、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兆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1元,由被告庄兆建、福清洪宽工业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星审 判 员 刘 坚人民陪审员 陈祖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