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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曹凤芝、梁加荣等与丁明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芝,梁加荣,梁桑氏,梁莉娟,梁某,丁明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743号原告曹凤芝,系受害人之妻。原告梁加荣,系受害人之父。原告梁桑氏,系受害人之母。原告梁莉娟,系受害人之长女。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曹凤芝,女,生于1965年1月26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罗集行政村梁庄**号。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明磊。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东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尹绍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凤芝等五原告诉被告丁明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芝、梁加荣、梁桑氏、梁莉娟、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明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20时10分许,梁法才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后段楼村路段时,与由丁明磊停放在路西边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梁法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丁明磊、梁法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丁明磊未答辩。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如证明无免赔情况,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应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丁明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受害人梁法才的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4、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司机丁明磊系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该免予赔偿;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6日20时10分左右,梁法才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后段楼村路段时,与由丁明磊停放在路西边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梁法才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丁明磊、梁法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梁法才生于1967年11月1日。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曹凤芝等五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其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曹凤芝等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0×10853=217060元;2、丧葬费19402元;3、精神慰抚金50000元,合计2864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凤芝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10000元;剩余176462元,五原告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凤芝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丁明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