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世平与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孔凡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平,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孔凡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496号原告张世平。委托代理人姜慧、王建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邯郸工业园区东区,组织结构代码67602005-2(以下简称“品能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孔凡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志刚,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世平诉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孔凡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茹、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和被告孔凡桥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平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品能光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24%,期限一年,每月按2000元利息于次月6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10万元存入被告品能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桥的个人账号,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开具了收据。被告品能光电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起给付利息,每月2000元,共给付了9个月的利息。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品能光电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本金也未予返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日5‰,原告依法按24%计算。现请求:1、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孔凡桥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品能光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借款是事实,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孔凡桥辩称,借款跟我个人没有关系,我只是品能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是原告按照公司指定将借款转入我个人账户,转款行为构不成借款。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世平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工商系统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身份以及被告孔凡桥为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证据3、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一份和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入孔凡桥个人银行账户。证据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孔凡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品能光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孔凡桥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平与被告品能光电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每月2000元利息,于次月初6个工作日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5‰;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孔凡桥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被告品能光电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2014年10月、2015年2月分10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8500元。后因被告品能光电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向原告张世平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孔凡桥的个人账户,再由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出具收据,显然原告是按被告品能光电公司的指定账户进行转款,被告孔凡桥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借款关系。原告以借款转入被告孔凡桥个人账户为由,要求被告孔凡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