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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赵艳芹与黄建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芹,黄建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赵艳芹。委托代理人孙晓晨。委托代理人张继龙,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锦秀苑门市1号。负责人陈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瞳,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艳芹诉被告黄建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芹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晨、张继龙,被告黄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芹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康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儿庄区长安路与康泰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被告黄建国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碰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国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至今未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4771.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建国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黄建国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与康泰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康泰路由北向南原告赵艳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台儿庄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艳芹无责任。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艳芹受伤后,被送至枣庄市台儿庄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10201.93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均由其子孙晓晨一人进行护理。原告赵艳芹系枣庄市信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65.60元,其在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工资被停发。护理人员孙晓晨系枣庄鹏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68.43元,其在请假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被停发。2015年12月10日,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赵艳芹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价值损失为588元。原告赵艳芹因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50元。2016年2月14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艳芹的右上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0-50日。原告因进行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赵艳芹另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40元。另查明,被告黄建国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赵艳芹共垫付医疗费用976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台儿庄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枣庄市信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银行卡收支明细记录、枣庄鹏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枣庄市台儿庄交通事故车辆施救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建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艳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黄建国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黄建国予以赔偿。经审理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15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88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且由其所举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884.80元,本院支持17719.20元(165.60元/天107天);主张的护理费11453.24元,本院支持10611.09元(168.43元/天63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19.20元、护理费10611.09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88元,合计100902.29元;二、被告黄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艳芹医疗费2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150元,与其已垫付的9760元折抵后,原告须返还8138.07元;三、驳回原告赵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黄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潇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