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498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城渤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更章,清河农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振强,清河农商行客户经理。被告胡保国。委托代理人庄彦秋。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更章、房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保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保国于2010年8月31日,由石家庄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以本人的房地产为抵押在原告处贷款39.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期限20年,利率5.049%。并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9月3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11月21日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3月3日尚欠本金327614.92元,利息3723.19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31338.11元及到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房地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据;证据三、房屋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证据四、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进行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保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胡保国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1,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30年8月30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5.049%,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逾期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591.02元。被告胡保国以所购房地产(房产证号:10××33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009第0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清河房他证城区字第201009**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清他项(2010)第406号土地他项权证。《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等。被告胡保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只是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人民币428.44元,至今已经超过三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7,614.92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胡保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胡保国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其自2015年11月21日以后超过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保国以其房地产向原告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保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7,614.9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015年12月21日偿还的利息428.44元从中扣除)。二、原告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保国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房产证号:10××33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009第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0元,由被告胡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