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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与全椒卧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椒卧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湖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卧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跃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世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襄河镇。负责人:王万益,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椒卧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湖项目部(简称鼎先公司卧龙湖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8日,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甲方)与全椒县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乙方,简称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签订一份《全椒县卧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期住宅及餐厅工程合同》(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由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承建全椒县卧龙湖一期住宅及餐厅工程,并就工程概况、甲方工作、乙方工作、工期、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约定。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在乙方处盖章,王万益加盖个人印鉴。随后,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月27日,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甲方)与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餐厅工程(包括所有附属工程)按陆佰万元整结算;二、卧龙湖一期住宅工程根据已完成情况结算总价为壹仟柒佰万元整;三、以上金额含乙方施工过程中所有税费及相关费用;四、付款期限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及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盖章,王万益在乙方处签字,石沛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盖章。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已向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支付工程款982万元,后因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给付工程款131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称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亦未经过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但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与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就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所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确认,并承诺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即使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仍然有权就其所施工的工程依据该协议向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故本案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主张的工程款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加之,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在庭审中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虽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对是否交付未作明确表示,亦未提交涉案工程尚未交付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称,2014年1月27日的《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唯一依据,工程造价应当经过鉴定予以确定。本案为民事纠纷,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有权对合同的最终价款进行协商、约定。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与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已经就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亦形成了《协议书》,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表明双方对工程的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虽称系受胁迫签订了《协议书》,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施工的餐厅工程造价为600万元,一期住宅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1700万元。因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已经向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支付982万元工程款,故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尚欠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工程款1318万元。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主张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及相关的计算方式,但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对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的该项请求并无异议,且该请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计算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31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3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0880元,由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负担。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未提交相应施工资料导致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无法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双方签订2014年1月27日《协议书》时,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处于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围堵中。一审判决后,经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核算,案涉工程价款应为1100万元,一审判决支付1318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多判了218万元工程款,应予扣减。2、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不具备相应建设施工资质,致使《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依据;且案涉双方签订2014年1月27日《协议书》时,口头约定不要求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承担工程价款利息包括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故一审判决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无依据,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支付1100万元工程款且不承担相应利息。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答辩称:1、一审中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已当庭认可欠款1318万元,如其否认就应提供新证据予以推翻。2、案涉双方所签《协议书》明确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工程价款,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其理应从2014年5月1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一审、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的二审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全椒县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万昌公司)于2011年设立全椒县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卧龙湖项目部(简称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全椒县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变更为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鼎先公司),万昌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于2015年2月变更为鼎先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二审期间,鼎先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对鼎先公司卧龙湖项目部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行为并无异议,并对鼎先公司卧龙湖项目部提起本案诉讼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应否向鼎先公司卧龙湖项目部支付1318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以13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鼎先公司卧龙湖项目部承建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一期住宅及餐厅工程后,于2014年1月27日就工程结算与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全椒县石沛镇政府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是双方专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案涉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应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虽上诉提出该《协议书》是其在被鼎先公司卧龙湖项目部围堵胁迫之情形下所签,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案涉《协议书》约定,鼎先公司卧龙湖项目部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2300万元,扣除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已支付的982万元,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尚应向鼎先公司卧龙湖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318万元。根据案涉《协议书》约定,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欠工程款,而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其应自该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以鼎先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工程合同》无效为由,称其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上诉称,签订2014年1月27日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双方口头约定不要求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鼎先公司卧龙湖项目部亦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称其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在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卧龙湖农业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全椒卧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廖永结代理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珍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