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汪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391号原告汪某。被告邹某某。原告汪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福荣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打工认识,2012年农历12月在平川区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6月在平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4月生女孩邹某甲,由于原、被告本身就没有感情,且年龄相差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感情特别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现在住的廉租房是借我表哥王某的,里面的财产都是我婚前的,我们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在白银市平川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4月生女孩邹某甲。婚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婚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正确对待,及时沟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双方应充分认识、改正自身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福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廷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