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04号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华新,怀集县瑞源现代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华新,怀集县瑞源现代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0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法定代表人:何启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潏,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华新,男,汉族,原住广州市白云区,现去向不明。被告:怀集县瑞源现代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肇庆市怀集县,现去向不明。法定代表人:张华新。原告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华新、怀集县瑞源现代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新、瑞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华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恒贷字第2014165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华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月利率为15‰,如果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22.5‰。同日,被告瑞源公司为被告张华新上述借款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恒保字第112014165号《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张华新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华新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2500元(正常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为45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为22.5‰计算,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为108000元,合计112500元)。由于被告瑞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华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2500元(计至2015年10月26日),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瑞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华新、瑞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华新向原告借款30万元。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瑞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贷款收据及银行转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华新发放贷款30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能互相印证,被告张华新、瑞源公司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新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瑞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新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其偿还欠款及支付约定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新、瑞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合计304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怀集县瑞源现代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共9508元,由被告张华新、瑞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