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抗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瞿春才诉姜灵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抗诉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瞿春才,姜灵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抗54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瞿春才,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奇台县广播电视局退休职工。住新疆奇台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灵文,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地址:新疆奇台县奇台镇。负责人:马建斌,该公司经理。申诉人瞿春才与被申诉人姜灵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瞿春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新检民(行)监(2015)65000000124号民事抗诉书,以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哈里木拉提代理审判员 沙 依 拜代理审判员 古丽 努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希丽 娜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