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绍章与锦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章,锦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7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章,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汪孝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绍章因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绍章及被上诉人锦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牙齿疾病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19日、24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与该医院发生医疗争议。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2014年9月9日被告委托锦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王绍章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在锦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的组织下,原告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代表人抽取了鉴定专家的代码。2014年11月26日,锦州市医学会在锦州市医学会医鉴办会议室组织了医患双方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8日,锦州市医学会作出了锦医鉴字(2014)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后被告将原告的申请移交辽宁省医学会,2015年2月26日,辽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向被告发函,函称“2015年2月25日,我办再次通知患方时,患者王绍章要求我办将本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退回你委”。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关于王绍章申请重新鉴定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经审核本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锦医鉴字(2014)23号)合法有效,如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向我委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对被告的此答复意见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患者向被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委托锦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服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经过审核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再次鉴定,该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锦州市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过程存在违法之处,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重新鉴定,因该规章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的主体应是卫生行政部门,前提是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病历复核是否合法,因该行为是发生在鉴定过程中,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王绍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绍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绍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锦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的《关于王绍章申请重新鉴定的答复意见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全部费用。被上诉人锦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王绍章可以申请再次鉴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绍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凡审 判 员 韩晓武代理审判员 王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科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