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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与赵泽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泽风,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泽风。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坤,任经理职务。上诉人赵泽风与被上诉人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赵泽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泽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陈冬冬、被上诉人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泽风原租赁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的位于邓州市火车站附近房产中的两间门面和一间偏房。双方签订的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的书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赵泽风仍占有使用原租赁房屋。经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告知,赵泽风未腾出,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交纳了拖欠的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5000元。2015年2月1日至今,赵泽风仍占有原承租的房屋,但未交纳租赁费。为让其尽快搬出,2015年9月份,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派人在赵泽风在场的情况下盘点了赵泽风经营库存的商品。之后,对协商接收赵泽风何种库存商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赵泽风也未搬出占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赵泽风虽占有使用房屋,但未支付租金,且事后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派人告知其腾出房屋,说明并未同意赵泽风继续租赁房屋,故双方间租赁关系并未成立,赵泽风仍继续占有房屋,属侵权行为。2、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作为作为所有权人,对赵泽风的占有行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赵泽风支付5000元的请求,参照上一年度为5000元,应以日损失13.70元(5000元÷365天/年)为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腾出之日止为宜,期间损失超过5000元的部分,因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仅主张5000元,超出部分本案不予处理。期间损失不足5000元的,以实际计算为准。对赵泽风库存商品,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无法定接收义务,双方可另行协商或由赵泽风自行处置。赵泽风辩称先租赁后交纳租金的陈述,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双方之间存在继续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泽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占有原告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位于邓州市火车站附近的房屋(门面2间,偏房1间),并腾清房屋内所有物品。二、被告赵泽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给原告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以13.70元/天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腾出之日止,期间损失超过5000元的,先行以5000元支付;期间损失不足5000元的,以实际计算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泽风负担。赵泽风上诉称:双方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又收取上诉人租赁费,双方之间实际又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且采用先使用房屋、到期后再交费的形式,故双方合同期限应为2016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时承诺接收上诉人全部库存商品,现被上诉人未履行该承诺,合同不应解除。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又收取对费用是上诉人拖延腾房期间的占用费,不能认为双方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也不存在“先使用房屋、到期后再交费”的形式。被上诉人参与盘点仅是协商过程中了解库存商品情况,经了解后最终并未承诺接收上诉人全部库存商品。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到期后,未再续签新的合同,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告知其腾房后,仍占用房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交纳的费用,是房屋由上诉人占用期间产生损失的弥补,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双方达成了新的租赁协议,也不因此而形成“先使用房屋、到期后再交费”的履行方式。因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腾出房屋。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接受全部库存商品,上诉人同意协商,双方共同进行盘点仅是协商过程中了解库存商品状况的环节,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已承诺接收全部库存商品。经了解库存商品状况后,被上诉人明确答复无法接收全部库存商品,即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而被上诉人并无接收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接收商品后再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泽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