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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陶伟霖与被告曾玉雄、被告戴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伟霖,曾玉雄,戴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113号原告陶伟霖,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玉雄,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戴立东,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佩,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伟霖和被告曾玉雄、戴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世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伟霖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洋,被告曾玉雄、戴立东特别授权代理人欧阳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伟霖诉称,被告曾玉雄、戴立东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及其丈夫李宏坤进行借款,每次借款均通过原告丈夫李宏坤的账户以银行现金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曾玉雄的银行账户中,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也依照约定以月利率2.5%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但自此之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再未能依照双方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多年交情,自愿放弃部分借款利息,自愿以年息24%主张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玉雄、戴立东立即偿还原告陶伟霖借款本金1,800,000元;2、被告曾玉雄、戴立东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14日,借款利息共计414,246.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陶伟霖借款1,800,000元属实,也愿意偿还本金,但是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玉雄因从事承兑汇票需要资金,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原告陶伟霖通过李宏坤的账户以银行现金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曾玉雄的银行账户中。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1,80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陶伟霖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陶伟霖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以财产担保。借款人:戴立东、曾玉雄”另查明,被告戴立东、曾玉雄于1996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愿意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利息的口头约定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被告依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还款日期,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被告一定的合理还款期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逾期还款时间应从两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30天后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雄、戴立东偿还原告陶伟霖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玉雄、戴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世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