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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象山大成物业有限公司与吴玲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大成物业有限公司,吴玲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811号原告:象山大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71号。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玲素。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大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玲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象山大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大成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0元,由原告象山大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