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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四全诉卢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俊峰,孙四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俊峰,住乡宁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四全,住山西省乡宁县。上诉人卢俊峰因与被上诉人孙四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5)乡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俊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上诉人孙四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上诉人卢俊峰驾驶晋L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乡宁一中桥南高速引线路倒车时,与同方向驾驶新日牌电动车的被上诉人孙四全相撞,造成孙四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俊峰将孙四全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膝盖软组织受伤。卢俊峰承担了事发当日孙四全在乡宁县医院的全部花费。孙四全于2015年10月13日住院,至2015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712.54元。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认定为:卢俊峰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卢俊峰承担全部责任,孙四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卢俊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提出复核申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卢俊峰提供事故发生时视频截图照片五份,认为被上诉人孙四全对事故发生也负有责任。孙四全称无法辨认截图照片中的人是不是自己,对五份截图照片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俊峰与原告孙四全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为卢俊峰承担全部责任,卢俊峰虽对此事故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卢俊峰未提供相反证据,即应当赔偿由此给孙四全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12.54元、误工费34230元/365天×30天=2813.42元,护理费30467元/365天×15天=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共计8577.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孙四全各项损失8577.96元。如被告卢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9元,由被告卢俊峰承担150元,原告孙四全承担411.39元。判后,原审被告卢俊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原审判决不应采信有疑义的诊断证明。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孙四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卢俊峰与被上诉人孙四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俊峰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卢俊峰应对孙四全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卢俊峰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按规定提出复核申请,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技术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专业技术性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应予认定。二审庭审中,虽然卢俊峰提供事故发生时视频截图照片五份,认为被上诉人孙四全也负有事故责任,但该截图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出相关人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孙四全对五份截图照片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卢俊峰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乡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中均明确注明孙四全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上诉人卢俊峰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孙四全的各项损失一节,对于误工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孙四全虽然住院天数为15日,但鉴于其受伤部位较多,且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后还需休养,故原审法院酌情以30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被上诉人孙四全受伤后为促进身体康复从而加强营养,属于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亦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亦属于被上诉人住院后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元亦无不当。对于部分药品是否与治疗有关,上诉人卢俊峰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只是自己单方怀疑,且该药品在被上诉人孙四全治疗时已实际使用,故上诉人卢俊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曹泰山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