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辖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倪志刚、刘爱明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志刚,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爱明,张道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楼底商101-3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爱明。原审被告张道方。上诉人倪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原审被告刘爱明、张道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初字第00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倪志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反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地位于沭阳县十字社区的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属于沭阳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应移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中,因宝丰公司与刘爱明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乙方住所地”管辖,而乙方住所地则为宝丰公司住所地,属于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辖区;宝丰公司与倪志刚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该反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故宝丰公司有权选择主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倪志刚称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沭阳,但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其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反担保合同下方的合同签订地点为空白,故无法确定反担保合同签订地为沭阳;同时,即使能够确定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沭阳,但担保合同也约定了“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从该角度讲,宝丰公司亦有权选择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倪志刚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倪志刚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倪志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地位于沭阳县十字社区的“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的第8.1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双方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本案皆应移送由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宝丰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爱民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根据民诉法规定,管辖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且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被上诉人选择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2.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地是沭阳县十字社区的苏讯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情况是该合同在宿豫签订的,且合同签订地一栏并未填写任何内容,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是沭阳县境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指示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宝丰公司与原审被告刘爱民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宝丰公司所在地管辖,即宿迁市宿豫,上诉人倪志刚并无证据证实反担保合同签订地系在沭阳县,并且该反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即使约定可由其所在地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基于协议约定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可以选择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倪志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阳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