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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毛妲与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妲,徐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毛妲。被告徐徐,曾用名徐刚。委托代理人徐军,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毛妲与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于2015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徐徐申请要求对原告毛妲出具的证据欠条上字迹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1月22日,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上的字迹进行了鉴定,于同年3月21日出具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毛妲、被告徐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妲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期间,徐徐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多次借款共计21万元,出具了2张欠据,并承诺周转一段时间还款。后我要求徐徐还款,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2015年10月期间,徐徐口头表示拒不还款,并拒绝与我联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徐徐偿还借款21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毛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2张及部分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徐徐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欠条上的字迹系徐徐所写。被告徐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欠条均系原告伪造,要求对欠条上的字迹进行鉴定。被告徐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对徐徐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徐徐签名与欠条中徐徐签名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徐对原告毛妲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2张欠条的字迹不一样,不是同一人所写,其中1万元欠条没有时间;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双方共同首选鉴定机构不是该鉴定所,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毛妲对被告徐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欠条上的字迹不是被告徐徐所写。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毛妲证据二系本院委托的鉴定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依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部分转账记录、被告徐徐出具的欠条及结合证据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徐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徐徐签名不能证明欠条上的字迹不是其本人所写,因鉴定结论认可欠条上字迹系徐徐字迹,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毛妲因在英山论坛征婚与徐徐认识,后双方发展为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徐徐因需资金周转向毛妲借款,毛妲多次通过现金给付和转账的形式累计借给徐徐人民币20万元,徐徐于2015年4月11日向毛妲出具“今欠到毛妲现金贰拾万元整”的欠条一纸,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2015年3月10日,徐徐向毛妲出具“徐徐三月十日借毛妲现金一万元整”的欠条一纸,但未写出具时间,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此后,毛妲多次向徐徐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徐向原告毛妲借款21万元,出具了欠条凭证,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毛妲要求被告徐徐偿还欠款2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上述规定,原告毛妲要求被告徐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徐辩称本案中的2张欠条均系原告伪造,不是其本人出具欠款凭证,因该2张欠条上的字迹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系被告徐徐所写,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偿还原告毛妲借款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徐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