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一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刑初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一,男,1965年7月18日生,苗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书记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广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张某一儿子张某二进行调查时,在张某一家中查获射钉枪两支、射钉弹52颗、钢珠24颗、铁砂28颗。经鉴定,从张某一家中查获的两支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广南县公安局底圩派出所查获被告人张某一持有的射钉枪2支、射钉弹52颗、钢珠24颗、铁砂28颗,并扣押在案。经鉴定,张某一持有的两支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二、农某一、农某二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一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一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射钉枪2支、射钉弹52颗、钢珠24颗、铁砂28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审 判 员 马 川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