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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代理检察员金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于某(另案处理)来到丹东凤城市凤凰城区大于汽修店门前,以试车为由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辽FY5x**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号轿车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68元。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友谊小学东侧,以拖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瓦房店市友谊小学东侧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辽B71x**的白色捷达轿车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000元。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高尔夫工地,将停放在工地的挖掘机内0号柴油盗走225升,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97元。2015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南国小镇其出租房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南国小镇其出租房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老宅附近路边的桑塔纳30000轿车内容留刘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锅炉房附近的捷达轿车内容留于某甲、杨某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于某(另案处理)来到丹东凤城市凤凰城区大于汽修店门前,以试车为由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辽FY5x**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号轿车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68元。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友谊小学东侧,以拖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瓦房店市友谊小学东侧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辽B71x**的白色捷达轿车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000元。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高尔夫工地,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工地的挖掘机内0号柴油盗走225升,价值人民币1197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165元。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419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捷达轿车扣押发还被害人姜某某,将被盗225升柴油扣押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并扣押1辆桑塔纳3000型号轿车。(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南国小镇其出租房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居所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老宅附近路边的桑塔纳3000轿车内,容留刘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锅炉房附近的捷达轿车内,容留于某甲、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先后4次共容留6人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冰壶1个。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葛某某、于某甲、杨某某证言,被害人罗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成品油销售价格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数罪并罚。公安机关扣押的1辆桑塔纳3000型号轿车应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将扣押的1辆桑塔纳3000型号轿车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