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超与闵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闵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49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安天增。被告:闵立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超诉被告闵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安天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5年10月16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京洪大厦东侧时,遭被告闵立超驾驶的冀B×××××号吉普车从后右侧追尾相撞,造成我方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交警五队査勘认定被告闵立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査验,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16180元,据知被告闵立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接洽赔偿事宜,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15条,侵权人需要支付的是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所以原告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否则不能证明原告为了维修被损害车辆具体支出了多少费用;公估报告鉴定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并且原告车辆购买时间是2001年,事故发生是2015年,该车辆已经使用了14年多,按照月千分之六折旧,原告的车辆已经不具有大修的资格,原告需要提供该车的原始购置发票,已证明该车事故实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关于事故发生时间事故认定书有修改的痕迹,修改的部分应当重新加盖唐山市交警支队处理事故专用公章,否则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提供的王超和闵立超的行驶证驾驶证都是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是因为原告单方委托造成,理应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保单上明确显示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所以除非该第一受益人放弃权利,否则不能够将赔偿款给付原告;该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根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车损鉴定需要鉴定人员对车辆进行实地实物勘验,并监督拆解过程,原告公估报告完全没有显示这一点,该公估报告也没有写明损害鉴定的依据以及价格来源,关于残值处理,该公估报告这样写到:“双方协商处理建议保险公司收回。”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收回残值,因为该车辆完好的二手车最多也就卖2万元左右,公估报告却将修理费用鉴定为116180元,早已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而维修费用达到车辆实际价值的80%都可以推定全损了,所以该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如果原告坚持对车辆予以维修就必须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闵立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行至北外环经洪大厦东时与被告闵立超驾驶的冀B×××××号吉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2015年10月19日,唐山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5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立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10月21日,原告王超单方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2015年11月5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沃尔沃YV1TS90K小型轿车损失为116180元,公估费5800元。原告王超的沃尔沃YVITS90K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注册时间为2001年11月9日,2015年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使用了14年。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的车主为被告闵立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5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超违反鉴定程序单方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且原告王超的沃尔沃YVITS90K小型轿车注册时间为2001年11月9日,2015年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使用了14年,原告王超只提供了公估报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车辆维修清单以及车辆的原始购置发票。综上,原告王超仅依据公估报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明显依据不足,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王超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