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廖存中与秦淑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存中,秦淑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932号原告廖存中,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德权,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淑碧,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廖存中诉被告秦淑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权、被告秦淑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存中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鸡饲料后,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货款14110元并限期两个月内还清。后因被告逾期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110元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秦淑碧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现无钱支付,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廖存中向秦淑碧出售鸡饲料,共计货款14700元。秦淑碧支付部分货款后于同年10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廖存中鸡饲料货款14110元,限期两月即2015年12月7日支付清楚,如不付清,违约责任由我全部承担。欠款人:秦淑碧2015.10.7”。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廖存中向被告秦淑碧出售鸡饲料,被告秦淑碧亦出具欠条对货款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秦淑碧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其在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淑碧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廖存中货款141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秦淑碧负担(原告廖存中已垫付,被告秦淑碧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