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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国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3月12日生于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志诚搅拌站食堂与朋友饮酒。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泰安街道方向往泰安化肥厂方向行驶,车辆行至泰安镇格兰春天后门路段时与停放于道路中间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该车辆又与另一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继而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鉴定。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并出示了谅解书证实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至诚搅拌站食堂与朋友饮酒。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泰安街道方向往泰安化肥厂方向行驶,车辆行至泰安镇格兰春天后门路段时与停放于道路中间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该车辆又与另一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继而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鉴定。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行驶证信息查询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取血液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龙某、洪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有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