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烜诉甘肃隆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烜,甘肃隆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7433号原告张烜,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被告甘肃隆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甘州区新墩镇白塔村委会二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烜与被告甘肃隆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烜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下属高建龙与原告联系需用透层油,双方当时商定单价2050元/吨,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按照被告所需共送两车透层油(分别为9.68吨、8.04吨),共计17.72吨,货款共计36326元。施工完毕后,被告共付款20000元,尚欠1632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诉讼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6326元,并承担欠款之日至付清货款时的全部利息。经查:原告提供的由证明人“朱建锋”出具的两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小满道路改造工程透层油9.68吨、8.04吨。证明人朱建锋”,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材料,被告辨认后认为公司并无“朱建锋”其人,且“证明”中并未有被告欠款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适格的主体,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元,退还原告张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生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