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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钱慧丽、曹弘毅等与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慧丽,曹弘毅,曹流芳,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钱慧丽,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曹弘毅,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曹流芳,女,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耀。委托代理人夏连华。原告钱慧丽、曹弘毅、吴某某诉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电车一分公司)、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电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原告吴某某于同年12月7日自然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曹流芳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并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巴士电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连华、赵耀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日,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巴士电车一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受害人曹百世乘坐21路公交车返回住所途中,当行至本市石门二路附近时,因驾驶员谈军急刹车致车上多人受伤,曹百世受刹车产生的巨大冲力而摔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谈军负全部责任。曹百世送医后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同年12月26日进行颈椎减压内固定手术,术后进入重症监护室治疗,因为脊髓损伤造成呼吸肌乏力,咳嗽反射差,术后即发生肺炎。2015年1月21日,患者经长征医院安排转入上海安泰医院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治疗期间病情恶化,并于同年2月15日转入华山北院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期间病情反复并加重,终因不治于同年7月27日死亡。事发前患者身体状况较好,然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最终死亡,事故责任人属于被告巴士电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巴士电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60,214.60元(已扣除被告巴士电车公司垫付款1,117,000元)、护工费2,731元、日常生活用品费3,561.60元、住宿费12,900元、交通费3,339元、营养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家属误工费29,666.67元、物损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41,100元。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病史记录、华山医院北院的死亡诊断情况说明、处方笺、外购药发票及清单、外购营养品发票、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地铁定额发票、退休返聘协议书、用人单位的工资明细、银行明细对帐单、税收完税证明、护工服务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九阳料理机发票、日用品发票、餐饮费发票及购物小票、护理垫发票、养老院收款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治疗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本次事故导致伤者曹百世颈椎骨折、半截瘫,并非直接导致其死亡,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记载死因包括肺炎、颈椎骨折、肺癌,表明死亡系多因素导致,相关损失应当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因素。同时,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15分,案外人曹百世乘坐被告巴士电车公司的公交车返回住所途中,当车辆行至北京西路近石门二路东约50米处时,突遇公交车司机谈军紧急刹车致包括曹百世在内的车上多人摔倒。静安交警支队认定曹百世无责任,谈军负全部责任。随后受害人被送至上海长征医院脊柱二科救治,入院诊断:颈椎骨折伴截瘫;强直性脊柱炎,并于12月26日在全身麻醉下行颈椎前后联合入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转入急救科治疗,给予呼吸机辅助通气、补液、抗感染、营养支持等治疗,12月30日脱机成功,因咳嗽反射较差,咳痰困难,给予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痰培养(2015-1-2):肺炎链球菌阳性,尿培养(2015-1-4):溶血葡萄球菌阳性,给予抗感染、营养神经等治疗,因肌力无明显改善,遂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同日,伤者转入上海安泰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椎骨折伴不完全性瘫痪术后状态;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状态;4、骶尾部褥疮;5、强直性脊柱炎,给予抗感染、化痰、营养支持、护胃、抗凝、维护内环境稳定、高压氧及康复训练等对症治疗,复查肺部CT提示肺部感染较前加重,为进一步治疗,同年2月15日,转至上级医院华山医院北院ICU治疗,调整抗感染用药,继续呼吸机辅助通气,并进行抽取胸腔积液治疗,胸水送肿瘤医院病理科检查发现异形细胞,倾向腺癌,考虑存在肿瘤可能,予以持续引流,改善肺通气,采取肠内营养等措施,然病情反复,最终于7月27日中午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82,996.85元,其中原告支付165,996.85元,被告巴士电车公司支付1,117,000元。同年8月26日,华山医院北院急重症医学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患者死亡直接原因是因颈椎骨折后出现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引起肺部感染、胃肠功能不全,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不全,引起死亡。肺部肿瘤可导致患者双侧胸腔积液持续增多,出现毛细血管渗漏综合症,为加速死亡的原因。另查,原告钱慧丽、曹弘毅系受害人曹百世的妻儿。案外人吴某某系曹百世的母亲,在本案诉讼期间,吴某某因病于2015年12月7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曹流芳作为原告加入诉讼。再查,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关于损失范围,原告调整死亡赔偿金为858,780元,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858,780元、护工费2,731元(合计18日)、日常生活用品费3,561.60元、营养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物损费1,000元、丧葬费30,216元确认一致。关于医疗费,双方确认总额为1,282,996.85元,被告抗辩其中白蛋白使用数量过多,相应费用应作合理调整,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院给予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发票3张,并据此调整该项费用为4,023元,用途系家属为照顾伤者而在伤者初入院及去世前一段期间在医院附近酒店居住,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者家属在本市有住所,一般情况下无需再额外发生住宿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可住宿费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地铁定额发票若干,主张家属自事发日至伤者死亡期间,每日往返探望伤者及递送流质食物而花费交通费3,339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时间段不持异议,但抗辩原告是否每日前往医院并不知情,该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家属误工费,原告钱慧丽提供退休返聘协议书、用人单位工资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税单,主张在上海天巍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事故发生后往返照顾伤者而发生误工损失合计29,666.67元,其中税单反映2014年-2015年期间仅在2014年12月份缴纳个人所得税160.50元,银行对帐单反映2014年12月发放工资3,390.48元,2015年1月发放工资1,000元、年终奖4,975.21元,2015年2月-7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059.52元、847.62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被告对原告钱慧丽的工作状况及陪护事实不持异议,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认可5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1,100元,被告抗辩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案外人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事发时驾驶员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巴士电车公司对外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具体损失范围,对于双方确认一致的,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其余费用,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被告虽抗辩医疗费用白蛋白的使用不具有合理性,但并未提供充足的反证,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82,996.85元。2、住宿费。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三原告均居住于本市城市地区,在本市已有住所的情况下又主张宾馆住宿费缺乏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酌情认可600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考虑伤者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需往返探望、递送流质食物可予采信。具体金额,根据伤者住院情况,结合其居住地至不同医疗机构的距离,以每日单人公共交通往返需平均花费10元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100元。4、护理费。被告对护工陪护18日所产生的护工费2,731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家属误工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严重伤害,入院后大部分时间在重症病房接受治疗,原告钱慧丽作为伤者妻子,无论是处理有关医疗事务,还是照顾伤者生活所需,客观上均会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势必对其收入产生一定影响,相应损失可计入护理费范畴。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按每月4,450元基数计算工资,但一则未提供与之对应的银行对帐单,二则税单反映工资性收入纳税为0,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高于3,500元,被告对事发前原告钱慧丽的工作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参照其2014年12月的工资发放金额,结合伤者住院天数及原告所从事行业在本市的工作惯例,酌定其预期收入为21,000元,扣除同期内的实得工资3,507.14元,误工费为17,492.86元。综上,护理费合计20,223.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最终导致伤者的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势必受到严重伤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结合本市司法实践,被告认可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解决赔偿事宜,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分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70,378.31元,扣除被告垫付款1,117,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153,378.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慧丽、曹弘毅、曹流芳赔偿结算款人民币1,153,37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3元,减半收取8,751.50元,由原告钱慧丽、曹弘毅、曹流芳共同承担1,161.3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承担7,59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