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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夏咸凤与安徽省全椒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咸凤,安徽省全椒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咸凤,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航运有���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表人:宋相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勤荣,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咸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全民一初字第01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本院认为:本案系非因企业自主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及有关政策精神,非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夏咸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夏咸凤。夏咸凤上诉称��1、其向全椒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企业改制无关联性,不是非企业自主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依据全椒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管单位全椒县交通局于2014年12月9日给其相关诉求答复意见,全椒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实行的经济性裁员,其方案通过县企改办,依据给予的答复意见,其既不是被裁减人员也不是被改制的人员,在经济性裁员过程中没有获取任何补偿,全椒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系改制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老工伤人员的范围,体现国家对作出贡献的老工伤人员的政策照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令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全椒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荣答辩称:1、夏咸凤从1985年因公受伤后不再在公司上班,经过公司研究决定给夏咸凤病退工资。1996年实行缴纳社保费用,夏咸凤领取社保,医疗费也是社保部门承担。2、2005年10月全椒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政府决定后进行改制,是一种政府行为,不是企业自身行为。夏咸凤当时的工资医疗费均由社保部门承担,夏咸凤对公司改制没有提出任何主张。3、1996年以后夏咸凤与企业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4、上诉状中提到的人力资源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个通知的解释权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6、上诉人对残疾补偿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于2011年1月20日发布《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已经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全椒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政府指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对于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资金通过各地政府协调筹集。因此,夏咸凤要求全椒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夏咸凤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夏咸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