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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巨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巨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倪桂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管必峰。上诉人马鞍山巨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马鞍山巨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对出现争议后,约定管辖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厂内,因此,上述合同的履行地也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上诉人马鞍山巨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争执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定(订)地点:“宣城”。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合法有效,现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合同签订地的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