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鲁德翠、XX政、王涛、任志琼盗窃罪、任志琼、米红梅、刘振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XX,吴XX,王X,任XX,米XX,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X,女,生于1972年3月5日。原审被告人吴XX,男,生于1965年9月3日。原审被告人王X,男,生于1973年8月26日。原审被告人任XX,女,生于1970年11月29日。原审被告人米XX,女,生于1962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人刘XX,男,生于1974年1月7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XX、吴XX、王X、任XX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任XX、米XX、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鲁XX伙同被告人吴XX、王X、任XX在本区丽景西苑4栋、天庆家园12栋等地盗窃作案15起,共计盗窃各类财物价值达46978元,被告人任XX、米XX、刘XX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帮助销售或收购。其中,被告人鲁XX盗窃作案9起,盗窃价值为30941元;被告人吴XX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为2726元;被告人王X盗窃作案15起,盗窃价值为46978元;被告人任XX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为7876.75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7390元;被告人米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1次,价值为37086元;被告人刘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价值为1002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XX、吴XX、王X、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XX明知是被盗物品而帮忙出售,被告人米XX、刘XX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鲁XX、吴XX、王X、任XX为吸食毒品而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鲁XX、王X、任XX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XX、米XX、刘XX能全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全案退赃情况,可对被告人鲁XX、吴XX、王X、任XX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米XX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XX适用罚金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700元;三、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任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五、被告人米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六、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螺丝刀、口罩、帽子、手套,依法没收;无主财物滨河白酒1箱、玉米油1桶、自行车1辆,公告招领。如无人认领,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吴XX所有中华轿车一辆,返还其本人。原审被告人鲁XX上诉提出,其于2015年1月底,在本市宝晶里交通局3栋多次盗窃李超的财物,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帮忙搬了东西,不属盗窃,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鲁XX及原审被告人吴XX、王X、任XX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任XX、米XX、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XX及原审被告人吴XX、王X、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任XX明知是被盗物品帮忙出售,原审被告人米XX、刘XX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鲁XX于2015年1月底,在本市宝晶里交通局3栋多次盗窃李超的财物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X、任XX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其所提原判对该起犯罪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全案退赃情况及上诉人鲁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鲁XX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