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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人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仲益大厦门口兜售假冒世界名牌的手表,遂派员赶赴上述地点调查,当场抓获了正在兜售假冒名牌手表的被告人张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电脑包中查获大量标注有OMEGA、ROLEX、CHANEL、CARTIER、MONTBLANC等品牌的手表和笔。经相关商标权利代理人鉴定,上述查获的72件标注有OMEGA、ROLEX、CHANEL、CARTIER、MONTBLANC等品牌的手表和笔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1件商品有对应的真品型号;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以2015年10月30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这11件假冒商品所对应的真品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659,012元。支持上诉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姜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缴获的赃物、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证;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人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仲益大厦门口兜售假冒世界名牌的手表,遂派员赶赴上述地点调查,当场抓获了正在兜售假冒名牌手表的被告人张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电脑包中查获大量标注有OMEGA、ROLEX、CHANEL、CARTIER、MONTBLANC等品牌的手表和笔。经相关商标权利代理人鉴定,上述查获的72件标注有OMEGA、ROLEX、CHANEL、CARTIER、MONTBLANC等品牌的手表和笔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1件商品有对应的真品型号;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以2015年10月30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这11件假冒商品所对应的真品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659,012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工作情况;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缴获的赃物、现场照片;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方希伟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