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69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作出(2016)陕0822民初69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16日将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于2016年3月16日将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于2016年3月21日将被告王某某在中国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由审判员杨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不予偿还,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承担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的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10‰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慢慢给原告偿还。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从2008年开始因开门市资金周转和看病花费陆续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大多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5年3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表示认可,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由于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利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