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特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林翠萍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林翠萍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3民特267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代表人:顾钱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旭耀,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林翠萍。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晨炯独任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称:2013年5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3302GY20138000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59号B幢606室的房地产为其本人向申请人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内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在140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2013年9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30026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6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6.6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2015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6.6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9日;2015年6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6.6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贷款200000元,年利率为5.9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2015年8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5.9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0日;上述借款共计1400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周期为每月20日。嗣后,被申请人林翠萍与申请人上述借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均欠息,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59号B幢606室的房地产,并将上述变现款项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下述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林翠萍发放了贷款,然被申请人林翠萍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59号B幢606室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有权就前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涉案抵押房地产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申请人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林翠萍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59号B幢606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5)第0308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8700元,由被申请人林翠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杨晨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惠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