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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燕与钱东、马安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钱东,马安东,尚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张燕。委托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东。被告马安东。委托代理人郭沫,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文英。委托代理人郭沫,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与被告钱东、马安东、尚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东、马安东、尚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钱东以做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给钱东95万元。之后,被告钱东仅归还原告10万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后经双方及马安东三方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该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马安东于2015年5月底前还款88万元,被告钱东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由于马安东、尚文英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8万元,并按约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钱东、马安东、尚文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燕与被告钱东系同学关系。被告马安东与被告钱东系亲戚关系。被告尚文英系被告马安东之妻。2014年3月24日,被告马安东因工程需要,由被告钱东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钱东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原告张燕通过案外人蒋小勇(汇款90万元)及他人(汇款5万元)合计95万元转入马安东的银行账户。另5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实际借款人民币95万元。同年6月,被告马安东通过被告钱东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余款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7日以钱东及其妻子王志芳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还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燕与被告钱东、马安东就钱东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给原告一张面额100万元借条的相关事宜,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1月8日订立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明确:1、实际借款人为马安东,借款额为人民币95万元。2、尚欠原告人民币88万元,其中借款85万元,另自愿补偿原告3万元。3、由马安东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不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承担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4、钱东自愿为马安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张燕于还款计划签订后五日内撤回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993号案件的起诉及保全措施,否则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张燕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之后,被告马安东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钱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钱东出具的借据、三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案外人蒋小勇银行转账凭条、如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99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安东向原告张燕借款,虽有被告钱东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没有被告马安东直接出具,但其与被告钱东、原告张燕三方于2015年1月8日订立的还款计划中对实际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事实已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马安东向原告张燕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安东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另根据原、被告约定,如不按约还款义务,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规定。对于补偿款3万元的利息时间起算问题,因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还款计划时,由被告马安东自愿给付,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的利息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从订立还款计划之日起计算。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马安东、尚文英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马安东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安东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安东、尚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燕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至钱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安东、尚文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燕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钱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钱东对被告马安东、尚文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安东、尚文英追偿。四、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20元,合计人民币17520元,由被告马安东、尚文英、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小龙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施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