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霍振宏与郭兵杰、韩卫兰、王根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振宏,郭兵杰,韩卫兰,王根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56号原告霍振宏,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兵杰,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卫兰,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根撮,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支公司。负责人武彦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振宏与被告郭兵杰、韩卫兰、王根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昔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振宏、被告郭兵杰、韩卫兰、王根撮、中保财险昔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振宏诉称,2015年12月20日上午10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归原告所有的晋CH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泉市郊区白羊墅桥附近时,与被告郭兵杰驾驶的晋KXXX**号东风牌货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将车开至交警队,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方同意将原告车辆修好,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交警队未出具手续,后双方到修理厂修车,被告以修理费太贵为由反悔,拒绝为原告修理汽车。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原告到平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修理费9587元,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中保财险昔阳公司辩称,晋K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根撮,本起事故交警队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兵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被告郭兵杰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应该是同等责任。被告韩卫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在交警队协议是以修为主。被告王根撮辩称,同意上述二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耿斌祥驾驶归原告霍振宏所有的晋CH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泉市郊区白羊墅桥附近时,与被告郭兵杰驾驶的晋KXXX**号东风牌货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汽车受损。后被告郭兵杰作为甲方,耿斌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事故时间:2015年12月20日,事故地点:阳泉市白羊墅桥,事故经过:2015年12月20日,阳泉小河桥晋KXXX**和晋CHXX**相碰。甲方同意给乙方把车修好(不去4S店),至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以后互不纠缠,不需要交警二大队出具任何手续,与交警大队事故科无关,甲方郭兵杰,乙方耿斌祥。”原告霍振宏及被告韩卫兰、王根撮均知道并同意协议内容。协议签订后,协议的内容未能实际履行。另查明,耿斌祥驾驶的晋CH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霍振宏。晋KXXX**号东风牌货车是被告韩卫兰与被告王根撮共同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根撮,被告郭兵杰是被告韩卫兰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晋K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昔阳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晋CH36**号车的损失经平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587元。(已扣除残值)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耿斌祥与被告郭兵杰签订的协议一份,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处理意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均没有异议。2、提供山西省平定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修理费明细,以此证实原告的车损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9587元、鉴定费为1000元及车辆已修理的事实;被告中保财险昔阳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没有第三方介入,损失金额偏高,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认可;修理费发票金额与鉴定结论金额相一致,对此有异议,损失没有扣除残值。被告郭兵杰、韩卫兰、王根撮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中保财险昔阳公司提供了保单抄件1份,以此说明晋K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霍振宏、被告郭兵杰、韩卫兰、王根撮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郭兵杰驾驶晋KXXX**号汽车与耿斌祥驾驶的归原告霍振宏所有的晋CHXX**号汽车相遇肇事,导致晋CHXX**号汽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但被告郭兵杰与耿斌祥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郭兵杰同意给耿斌祥把车修好,事故至此一次性处理,该协议的内容被告韩卫兰、王根撮均知情,也同意该协议的内容。从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郭兵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协议实际未履行,被告郭兵杰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郭兵杰系被告韩卫兰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郭兵杰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晋KXXX**号肇事车是被告韩卫兰与被告王根撮合伙购买,所以被告韩卫兰与被告王根撮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587元,提供了鉴定报告及修理费票据,并且已扣除了残值,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财险昔阳公司辩称的损失金额偏高及损失没有扣除残值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的实际花费,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587元,由于被告郭兵杰驾驶的晋K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昔阳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昔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保财险昔阳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8587元,由被告韩卫兰与被告王根撮共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韩卫兰、王根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霍振宏损失8587元;三、被告郭兵杰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韩卫兰、王根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恕审 判 员 蔺志慧代理审判员 张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