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大渡口区丽晶名仕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大渡口区丽晶名仕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8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余利国,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渡口区丽晶名仕会,经营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锦天商务中心西楼1-1。经营者:昌定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大渡口区丽晶名仕会(以下简称丽晶名仕会)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光英、段玉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余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晶名仕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国家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音集协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只对你说》、《熟能生巧》、《波间带》、《原来》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授权。经查,被告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向不特定消费者提供音乐作品的娱乐服务,并从中获利,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丽晶名仕会未作答辩。原告音集协当庭举示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2号公证书(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重庆市渝中公证处(2015)渝中证字第1533号公证书以及《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丽晶名仕会因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音集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第一条“定义解释”第1项约定,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2项约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第二条“授权”第1项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本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2项约定,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限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在《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中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署名为海蝶公司。2015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一起来到被告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附1号1-1的经营场所“丽晶名仕会”1111号包房,在该包房歌曲点播机上先后点播了《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只对你说》、《熟能生巧》、《波间带》、《原来》等歌曲,并对播放画面截取片段录像,后刻录成光盘保存。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场取得“中汇支付持卡人存根”一张,载明商户名为丽晶名仕会所,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相关环境进行了拍照。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了(2015)渝中证字第153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经当庭播放对比,公证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只对你说》、《熟能生巧》、《波间带》、《原来》与《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涉嫌侵犯作品著作权的纠纷,原告音集协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以及第十一条关于“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原告举示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和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DVD出版物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海蝶公司对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并授权原告行使。经比对,被告经营场所提供点播服务的涉案十首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海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渡口区丽晶名仕会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提供《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只对你说》、《熟能生巧》、《波间带》、《原来》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删除相关作品;二、被告大渡口区丽晶名仕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渡口区丽晶名仕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柯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代理审判员 段玉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