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淑新与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新,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郑春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229号原告赵淑新,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第一中学教师,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杨振坤,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聪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春影,绥化市南方大厦三楼鹿王专营店业主。原告赵淑新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春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新、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春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新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原告将面积为30.926平方米A009号商铺一处,委托给被告出租并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收益金按房屋价格202,393.00元的8%计算,被告已给付部分的收益金,尚欠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收益金31,033.00元(202,393.00元8%÷12个月23个月,计31,033.00元),现只主张9,44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且被告继续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给付收益金9,455.00元,由第三人郑春影返还原告A009商铺一处,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签到2018年5月1日,并未到期,被告确实拖欠部分收益金,并且双方在合同第6条第1小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自行撤销、解除、终止本合同。现被告已将争议商铺租赁与第三人郑春影使用,但无法提供合同并说明具体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等详情。第三人郑春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原告赵淑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商铺号为A009建筑面积为30.92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2,393.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为期5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每年5月1日支付一次,而签订的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8月6日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为原告办理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30.90平方米商铺一处的所有权证书,房屋编号为170210103-09。证明原告享有该商铺所有权。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郑春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1小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不得单方自行撤销、解除、终止本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也不能据此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赵淑新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原告赵淑新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商铺号A009,建筑面积为30.9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2,393.00元的商铺一处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为期5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支付收益金,于每年5月1日前支付一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收益金。原告于2015年8月6日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编号为170210103-09,建筑面积为30.90平方米)。被告尚欠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收益金31,033.00元至今未给付,现由第三人郑春影使用原告商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要求第三人郑春影返还商铺一处,由被告给付收益金9,44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拖欠原告部分收益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合同条款中也未约定拖欠收益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未向本院说明与第三人郑春影之间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等详情。第三人郑春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说明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赵淑新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否解除;二、原告赵淑新要求第三人郑春影返还商铺及要求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收益金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赵淑新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淑新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收益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收益金,被告逾期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郑春影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行为属于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郑春影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商铺有理,应予支持。第三人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收益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金9,445.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淑新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第三人郑春影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赵淑新坐落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30.90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09商铺。三、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淑新收益金9,4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4,477.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彪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