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黎在英与梅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67号原告黎在英,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铭,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黎在英与被告梅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在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元,上述借款共计87,9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梅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在9月12日前全部退回。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1,5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4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2013年8月17日的20,000元,虽然钱款系其本人提供,但因为是向案外人吴海水出具的,故对此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现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9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1日(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黎在英与被告梅铭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900元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在英借款人民币67,900元;二、被告梅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黎在英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7元,由被告梅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