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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4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星海北苑**室。被执行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义仓,系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0000元;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