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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刑初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蒋达武,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蒋达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出门上厕所回来路过邻居石国平家时,看见受害人石国平正在家中数钱,得知石国平家中存放大量现金。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家门口看见石国平上坡干活,便心生歹念,其悄悄潜入石国平家中,撞开二楼卧室门,将石国平放置在床上一皮挎包内的人民币72800元盗走,之后把盗得的现金放在一个旧烧水壶中藏匿于自家猪圈上面的木架上。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12月25日携带盗窃来的现金中的4100元逃至浙江诸暨,当月30日石某主动到榕江县公安局八开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带侦查人员到其家指认藏放赃款的地方,搜出现金68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1、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受害人石国平的陈述;3、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4、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6、被告人辨认盗窃案现场记录及视频光盘;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物证烧水壶一个;9、八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证明;10、谅解书;11、摆辽村委会的证明;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728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时退清赃款,未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要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上  尉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瑞人民陪审员 王  锦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鸿滨(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