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漂翠与被告秦邓会、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漂翠,秦邓会,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512号原告吴漂翠,女,生于1964年12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显章,男,陕西省西乡县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邓会,男,生于1987年7月19日,汉族。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龙,公司经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楼8层。代表人王冲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漂翠与被告秦邓会、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皇龙运输公司)、中煤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漂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显章,被告中煤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邓会、运城皇龙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漂翠诉称,2015年11月11日12时40分,被告秦邓会驾驶晋M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在210国道1231公里+500米处与原告乘坐丈夫罗友发驾驶的陕FT1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报警后,送原告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27天。原告颅脑损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邓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友发负补偿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诉请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94.57元、误工费4060元(58天70元/天)、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40052.57元。由被告中煤财险运城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被告秦邓会、运城皇龙运输公司赔偿70%。被告秦邓会、运城皇龙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被告中煤财险运城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愿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主张的交通费,因所提交的票据不能反映原告因治疗、转院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2时40分,被告秦邓会驶晋M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0国道由茶镇往西乡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1231KM+500M处,在左转弯上坡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吴漂翠搭乘罗友发无证驾驶的陕FT1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及驾车人罗友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1072432015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邓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友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漂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094.57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8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漂翠颅脑损伤,遗留有部分神经系统症状,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秦邓会驾驶的晋M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城皇龙运输公司,双方系挂靠经营协关系。该车以被告运城皇龙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煤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10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秦邓会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秦邓会有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晋M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信息情况和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各2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诊断、治疗的过程、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094.57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人身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到庭的被告中煤财险运城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中煤财险运城公司先在晋M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无异议,并当庭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2094.57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秦邓会与被告运城皇龙运输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故对原告经济损失中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秦邓会赔偿70%,被告运城皇龙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中煤财险运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70元/天,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58天,系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元,被告中煤财险运城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在治疗期间确需营养支持,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元,被告中煤财险运城公司对提交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210元,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明属于原告因就医治疗、转院所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漂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94.57元、误工费406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8042.5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4598元,超过部分的3444.57元,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计2411.20元,合计37009.2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吴漂翠自负;二、原告吴漂翠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秦邓会赔偿70%计560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吴漂翠自负;三、驳回原告吴漂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漂翠负担100元,被告秦邓会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