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上海富虞贸易有限公司与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虞贸易有限公司,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199号原告上海富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朱力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岚、郑贤婷,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XXX号XXX幢105-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负责人董振国,经理。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昭义,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冶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沪0109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沪02民辖终24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岚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宏俊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七冶上海分公司因承建江苏亭江工业园区高标准厂房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上海市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七冶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当月所供钢材款,其应于次月10号前付清;如有逾期,每日应按欠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七冶上海分公司未按约付款。2015年11月26日,七冶上海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向原告采购钢材3,240.209吨,尚欠原告钢材款及加价款合计9,482,377.69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有逾期,应支付原告所有未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后七冶上海分公司分文未付。七冶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七冶公司依法应对七冶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9,482,377.69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482,377.6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万元。两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但是原告计算的钢材款已包含了过高的加价款违约金,不应再重复计算赔偿金。况且,七冶上海分公司已支付货款至原告账户40万元,至原告股东叶其君账户126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自然人叶其君和朱立丰出资50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七冶上海分公司系七冶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七冶公司原名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17日变更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1日,七冶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市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江苏亭江工业园区高标准厂房工程建设需要,其向原告购买钢材,定货总量约1200吨,送货地点为江苏睢宁县亭江工业园区;原告当月所供钢材款,其应于次月10号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并按月结清。合同中所有加价款均不开具发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视为违约;还约定,七冶上海分公司付款逾期,按应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赔偿金;七冶上海分公司的指定验收人为王金来。嗣后,原告按约供货,七冶上海分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但双方每月都进行对账,确认的供货时间、数量、金额(未加价)如下,2015年3月-462.627吨-1,319,593.30元;4月-937.878吨-2,544,207.36元;5月-684.841吨-1,855,832.82元;6月-254.759元-660,861.39元;7月-211.986吨-513,081.63元;8月-259.438吨-691,334.66元;9月-301.339吨-757,386.66元;10月-127.341吨-316,021.14元,合计8,658,318.96元。2015年11月26日,七冶上海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向原告采购钢材3,240.209吨,尚欠原告钢材款及加价款合计9,482,377.69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有逾期,应支付原告所有未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另查明,七冶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26日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钢材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在2015年6月结算汇总单已作记载并扣除。此外,七冶上海分公司还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4月14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17日、8月28日、9月21日、11月3日向叶其君分别汇款12万元,合计96万元。案外人董某某于3月向叶其君汇款30万元。但上述款项126万元未在结算汇总单中作付款确认。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464,826.6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2015年3月至10月结算汇总单、付款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9,832,377.69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七冶上海分公司提供钢材,七冶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不履行付款义务,还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每吨加价4元、同时又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赔偿金,显然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按照每月供货的不同数量、结合应付款之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实际天数、酌定以年利率24%予以调整;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货款8,258,318.96元为本金(已扣除2015年6月转账货款40万元)、以年利率24%另行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受偿律师费,因七冶上海分公司在还款承诺书里作出逾期不付款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相应承诺,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律师合同和实际发票金额,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抗辩向原告股东叶其君汇款126万元系本案材料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汇款与本案购销合同存在直接关系,且每月结算汇总单亦未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七冶上海分公司系七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七冶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富虞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8,258,318.96元;二、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富虞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所欠货款违约金807,810.68元;三、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富虞贸易有限公司以钢材货款8,258,318.96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富虞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35万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26.64元,减半收取为40,313.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