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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文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文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沛,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文秀,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沛保险金133042元;二、驳回李文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李文沛负担141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862元。上诉人人寿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粤H×××××车辆维修费时,出现重大失误。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迟报案,人寿江门支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20日接到报案后即到现场查勘,但现场已撤离,经电话号码联系李文沛约定定损时间,但经多次联系均未接听人寿江门支公司电话,从而导致人寿江门支公司无法针对该车作出定损,事后李文沛在没有通知人寿江门支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向广州市励储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委托办理受损车辆的鉴定事项,因此,人寿江门支公司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对李文沛提供的粤H×××××车辆的鉴定报告存在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评意见,一审法院支持后由江门巿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但鉴定所用的相关资料仍按广州巿励储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提供的定损相片进行定损,并作出鉴定价格,因此,一审法���依照公估鉴定报告判决人寿江门支公司承担赔偿133142元;但人寿江门支公司认为公估人员没能实际与原车检对,根本无法核实该车的实际损失情况,其所作出的价格并不能作为鉴定最终价格,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李文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调查期间,人寿江门支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李文沛提供了两张配件费的发票,经人寿江门支公司在发票查询系统上未能查询到以上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因此向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核实。被上诉人李文沛答辩称:一、人寿江门支公司提到存在延迟报案,李文沛方是在23点25分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符合保险合同中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需报案处理的条款规定,不存在延迟报案的情况。二、对于人寿江门支公司称由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所用的相关资料是广州市励储资产���估鉴定事务所所提供的定损照片进行定损,并作出鉴定的价格,人寿江门支公司认为未能实际与原车进行检对,根本无法核实该车的实际损失情况,是不成立的。因为在重新鉴定的时候该车是已经过了修复,原先所损坏的情况已经不复存在,只能通过在第一次鉴定的时候所利用的照片进行鉴定。针对人寿江门支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李文沛认为:李文沛作为消费者消费后向提供服务的商家索取发票是消费者的权利,而商家提供给消费者的发票的真伪情况不能由消费者来进行鉴定,消费者在此是处于弱势的地位,所以不能依据该两张发票能否在查询系统上查到而否定了李文沛车辆损失的事实。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人寿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5813号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不存在人寿江门支公司上诉所称因李文沛迟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或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期间,鉴于人寿江门支公司对李文沛单方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粤H×××××小型轿车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粤H×××××小型轿车的损失予以鉴定,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委托方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经过鉴定作出的该车损失为131642元,其所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核价表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换件项目,所列项目与事故造成的后果相吻合,人寿江门支公司未能明确指出上述鉴定报告的不当之处亦未能提出相关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人寿江门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案涉粤H×××××小型轿车损失已实际发生并经鉴定机构鉴定且有相关维修公司的结算单,现李文沛要求人寿江门支公司赔偿粤H×××××小型轿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徐 闯审判员  甄锦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