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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传海与陈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海,陈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商初字第4288号原告:马传海。委托代理人:陶冬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炜。原告马传海与被告陈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布匹买卖关系。2013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万元,并当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1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性质为货款转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万元,出具了该份借条,将货款的性质转变为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并将货款转为借款,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每月按1%付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应以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即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已经以《借条》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但其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按约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炜应支付给原告马传海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国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