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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少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廉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少民初字第83号原告廉某某,1966年9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徐某甲,1989年12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徐某乙,2001年7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1971年12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廉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某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徐某丙因房屋维修向廉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徐某丙在2015年4月16日死亡,徐某丙父母双亡,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被告徐某甲,现已成年,徐某乙14周岁,母亲王某某系其法定监护人。徐某丙死亡后遗留四海路XX集团工业公司房屋动迁补偿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廉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借条。拟证明徐某丙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廉某某借款20,000元。证据A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徐某丙于2015年4月25日去世。证据A3.证明书、说明、房产拆迁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作为徐某丙继承人继承徐某丙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建筑面积:102.92平方米)拆迁补偿款67,727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出庭质证。针对原告廉某某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廉某某提供的证据A1、A2、A3,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及法定代理人未出庭质证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A1、A2、A3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徐某丙因房屋维修��原告廉某某借款20,000元整,徐某丙于2015年4月16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徐某甲(27周岁),被告徐某乙(14周岁,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徐某丙死亡后遗留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的拆迁补偿款67,727元,已领取。本院认为,原告廉某某与徐某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继承了被继承人徐某丙遗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7,727元,二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放弃继承。应当用所继承的款项清偿徐某丙生前遗留的债务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义务,因徐某乙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继承的遗产应由其监护人保管及管理。并由其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故此债务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在管理被监护人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待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徐某甲、王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廉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廉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甲、王某某负担,此款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廉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兵审 判 员  刘德明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