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段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本市成华区青龙场某小区4栋,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栋楼1单元205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李某某放于客厅沙发裤包里的零钱几十元,以及放于客厅茶几上的两部直板手机后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厨房窗户旁的内墙墙壁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认定上述指纹与被告人段某的左手食指指纹同一。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段某被宣告缓刑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段某表示谅解。2013年12月2日,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绵高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该案中被告人段某已被先行羁押15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段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段某在缓刑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判决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段某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