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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244号何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道县爱莲南路由5号金色童年童装店内,趁被害人唐某不注意,盗窃了其店内的一条裤子。2、2016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道州商业步行街的安奈尔童装店内,趁被害人何某花不注意,盗窃了其店内的一件绿色上衣。3、2016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道州商业步行街的小狗巴纳童装店内,趁被害人唐某花不注意,盗窃了其店内的一件粉红色外套。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1月3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在道县中医院生育一小孩魏某瑶,审理过程中属于哺乳期妇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唐某花、何某花、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已退还了全部赃物,现正在哺乳小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给被害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何干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