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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业发展银行临猗县支行与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荆英杰、荆英强、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临猗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猗县支行,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荆英杰,荆英强,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临猗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猗县支行。住所地:临猗县猗氏镇南环东路***号。负责人:兰建军,该行行长。委托��理人:张丽卿,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国平,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城华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荆英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琴,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英杰,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代理人:李俊琴,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英强,住址山西省临猗县。委托代理人:李俊琴,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丰喜工业园区(东)。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荣,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临猗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运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娟,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爱平,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猗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城华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喜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猗县支行(以下简称临猗县支行)诉被告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晋公司)、荆英杰、荆英强、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临猗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猗华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卿、隋国平,被告山西华晋公司、荆英杰、荆英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琴,被告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荣、董志强,被告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娟、荆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猗华晋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猗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1号),约定华晋公司向原告贷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为保证贷款安全,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8000万元主债权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24日,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2号),约定华晋公司向原告贷款5000万元,借���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为保证贷款安全,被告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5000万元主债权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8号),约定华晋公司向原告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为保证贷款安全,华晋公司将其拥有价值7,257,060元的房地产提供最高债权额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将其拥有价值35,293,800元的房地产提供最高债权额210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共同为上述主债权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9号),约定华晋公司向原告贷款6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为保证贷款安全,华晋公司将其拥有价值27045万元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上述6500万元主债权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另外,被告荆英杰、荆英强分别与原告临猗县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上述全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的利率为3.12%,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华晋公司不按约定还款的,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并且约定,被告山西华晋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山西华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不能收回贷款额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每日支付违约金。全部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均约定,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实现主债权的相关费用。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均已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西华晋公司仅偿还了少部分本息,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各方均未偿还,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由于被告临猗华晋公司系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的对外投资企业,但双方在人员、业务、资产、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的情形,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被告山西华晋公司承担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临猗县支行的利益。被告临猗华晋公司对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立即向原告临猗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18,638,564.42元;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水平计算,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上加收30%计算,并支付复利,从2014��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及复利为17,745,411.39元);违约金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未收回贷款额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每日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违约金为63,616,024.19元);合计:300,000,000.00元;2、判令被告荆英杰、荆英强、临猗华晋公司对山西华晋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翔宇公司连带向原告临猗县支行偿还本金79,950,978.08元;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水平计算,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上加收30%,并支付复利,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及复利为5,704,877.58元);违约金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未收回贷款额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每日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10月20日违约金为13,483,357.16元);4、判令被告青山公司连带向原告临猗县支行偿还本金50,000,000元;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水平计算,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上加收30%,并支付复利,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及复利为3,568,227.50元);违约金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未收回贷款额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每日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违约金为8,431,772.50元);5、判令原告临猗县支行在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财产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由六被告继续清偿;6、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7、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答辩称���1、原告临猗县支行在诉状中未完整陈述本案事实,原告临猗县支行启动诉讼程序,违反了公正机关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的约定,也违背了《公正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其违法起动诉讼程序,应以驳回。2、对于原告临猗县支行与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不予否认,需要否认的是,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临猗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原告临猗县支行补充诉状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荆英杰答辩理由与山西华晋公司相同。被告荆英强答辩理由与山西华晋公司相同。被告翔宇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合并诉讼问题,答辩人仅对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起诉的其他三笔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将��笔借款合并起诉,提高了一审管辖法院,增加了答辩人的诉讼成本,法院不应合并审理。第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上述项目复利计算无依据,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第三、关于借款用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原告未尽到监督义务,法院应查明该笔借款的使用情况,以查明是否用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被告青山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2、原告与被告虽然有借款合同,但我们了解是倒贷行为,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临猗县支行提供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1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保】字0005号)、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保】字0005号-1、14272401-2013年临猗【保】字0005号-2)。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临猗县支行已经履行发放8000万贷款义务,被告山西华晋公司逾期尚有本金79,950,978.08元未还,应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翔宇公司、荆英杰、荆英强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2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保】字0006号)、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保】字0006号-1、14272401-2013年临猗【保】字0006号-2)。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临猗县支行已经履行发放5000万元贷款义务,被告山西华晋公司就贷款本金5000万元未按期偿还,应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青山公司、荆英杰、荆英强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8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抵】字0006号、14272401-2013年临猗【抵】字0007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临猗县房他证县城字第13200**号)、三份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临他项【2013】第042号、临他项【2013】第041号、临他项【2013】第043号、两份自然人保��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8号-1、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8号-2)。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临猗县支行已经履行发放2500万元贷款义务,被告山西华晋公司就贷款本金2500万元未按期偿还,应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山西华晋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荆英杰、荆英强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9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抵押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抵】字000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临猗工商登记编号:【2013】040号)、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9号-1、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9���-2)。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临猗县支行已经履行发放6500万元贷款义务,被告山西华晋公司就贷款本金63,687,586.34元未按期偿还,应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山西华晋公司对前述债务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荆英杰、荆英强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5】祝万律民字第0001号)、代理费票据、差旅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临猗县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由此产生律师费70万元、差旅费5万元、保全费5000元。已经支付律师费25万元、差旅费5万元、保全费5000元。第六组证据:山西华晋公司与临猗华晋公司的企业查询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山西华晋公司与临猗��晋公司的公示信息、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企业信息、公证书、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重组工作领导组”的决定、临猗县人民政府关于华晋公司重组工作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山西华晋公司与临猗华晋公司养老保险缴纳资料及职工参保名单、山西华晋公司与临猗华晋公司工伤保险缴纳职工参保名单、临猗县环境保护局证明、租赁协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并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与被告临猗华晋公司存在人员、资产、业务、财务等混合情形,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同时严重损害了原告临猗县支行的合法权益。第七组证据:强制执行申请书、公证告知书、关于要求山西省临猗县公证处依法出具执行证书的函告、谈话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临猗县支行就上述四笔贷款向临猗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临猗县公证处拒不出具,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山西华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四笔借款合同在举证过程中我们发现原告方虽递交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但是在举证过程中没有举证。由于已经进行公证,我们对这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由于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原告,一方是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70万元的票据,对真实性上不予认可。关于差旅费是收据不予认可。关于保全费没有异议。关于增值税发票25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费用都是建立在实质性案件,审判程序有效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支持。关于企业信息查询单所反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在证明两个企业混同方面不具有证明力。关于企业养老保险等内容,以及人数增加减少,从人员调配方面看不出机构混同。将企业一部分的职���调配到临猗华晋进行工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能证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关于《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网络的输入与两个公司实质问题不存在关联性,仅仅因网络搜索公司名称就认为两个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不具有合法性。太原中院的判决,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关于强制执行申请书,以及公证告知书以及农发行临猗县支行的函告书都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荆英杰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山西华晋公司相同。被告荆英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山西华晋公司相同。被告翔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关于借款凭证的证据,用以证明贷款实际发放。关于保证合同以及催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罚息的约定,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违约金应该是在合同约定的3.12%的基础���加收。且复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没有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我们为认为这笔贷款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青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利息、违约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5000万元贷款是以贷还贷。合同经过公证但是没有实际给付5000万元的贷款。被告山西华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临猗县公证处调取的主合同以及保证合同。证明:公证机关依据双方的共同意愿,就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从合同与主合同,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非法启动诉讼程序。2、山西华晋公司归还临猗县支行贷款的明细表。原告临猗县支行发表质证意见称,1、被告山西华晋公司对法院管辖持有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如果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视为认可法院的管辖。2、虽然作出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但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是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非排除原告行使诉权。被告荆英杰、荆英强、翔宇公司、青山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1号),约定原告临猗县支行向被告山西华晋公司提供贷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2013年9月24日,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2号),约定原告临猗县支行向被告山西华晋公司提供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8���),约定原告临猗县支行向被告山西华晋公司提供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9号),约定原告临猗县支行向被告山西华晋公司提供贷款6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下调2.88百分点,利率为3.12%,根据财金【2012】139号、民委发【2012】199号文件实行优惠利率,并约定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借款人违约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每日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翔宇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翔宇公司为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的全部债权向原告临猗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800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青山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山公司为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告山西华晋公司的全部债权向临猗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500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抵】字0006号、14272401-2013年临猗【抵】字0007号),约定被告山西华晋公司拥有的房地产共同为其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形成的债权,且为最高债权本金共计2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分别为:最高额共计25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抵押物所有权人:山西华晋公司,抵押物为房地产,房地产所属证号分别为房产:临猗县房��证县城字第1220071号;地产:临国用(2007)第132号、临国用(2009)第011号、临国用(2012)第023号;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分别在临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临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抵】字0008号),约定被告山西华晋公司拥有的机器设备为(编号: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的主债权本金6500万元向临猗县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65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抵押物为机器设备,数量及单位:378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在临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荆英杰、荆英强各签订四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对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所涉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山西华晋公司尚欠本金218,638,664.42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欠息。其中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1号合同,尚欠本金79950978.08元。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2号合同,尚欠本金5000万元,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8号合同,尚欠本金2500万元,14272401-2013年【临猗】字0029号合同,尚欠本金63687586.34元。上述四份《流动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由于临猗县公证处未签发执行证书,导致原告临猗县支行一直无法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另查明,原告临猗县支行委托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约定由原告临猗县支行向律所共支付70万元代理费,5万的差旅费。现临猗县支行已支付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25万元,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发票。5万元的差旅费,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再查明,山西华晋公司与临猗华晋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企业联系电话(0359-402****/035XXXXXXXX)、企业电子邮箱(×××)均一致、经营范围基本重合。临猗华晋公司的股东为山西华晋公司、胡惠民、陈杰、常彦杰、邓喜荣,同时胡惠民担任临猗华晋公司的监事职务,邓喜荣担任���猗华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两个公司对外实际使用相同的宣传资料,对外宣传区分不明。2014年7月23日,在临猗华晋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股东职务的邓喜荣作为山西华晋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在山西华晋公司开展讨论学习;2014年11月25日,在临猗华晋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股东职务的邓喜荣作为山西华晋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副总陪同运城市人大领导在山西华晋公司检查工作。2016年3月7日,中国服装布料网上显示山西华晋公司对外宣传联系人中有作为临猗华晋公司股东常彦杰的名字。2015年6月9日,在山西华晋公司召开化解公司借款风险会议上,山西华晋公司确定的重组工作领导组人员包括在临猗华晋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股东职务的邓喜荣、卫荣、李巷管、冯婧、周建跃、李建军。2015年1月17日,在临猗县政府召开关于化解山西华晋公司债务问题会议上形成的重组工作方案中确定人事中有作为临猗华晋公司股东的陈杰担任山西华晋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山西华晋公司缴纳2015年全年养老保险职工人数减少了151名,临猗华晋公司缴纳2015年全年养老保险职工人数增加了152名;缴纳养老保险的经办人均是郭雅鑫;山西华晋公司减少151名职工与临猗华晋公司增加的151名职工完全一致。山西华晋公司2016年1月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为1112名,2月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下降至6名;临猗华晋公司2016年2月参保人数增加至1116名;、山西华晋公司1月参保工伤保险1112名的参保人员与临猗华晋公司2月增加参保1112名职工完全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债权进行公证情况下是否有权提起诉讼;2、诉讼的合并问题;3、山西华晋公司、荆英杰、荆英强应该偿还贷款的本金、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是多少;4、临猗华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翔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青山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债权进行公证情况下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债权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排斥债权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具有选择权。本案原告在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且被告山西华晋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对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同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的合并问题,本案原告就四份借款合同针对同一被告山西华晋公司提起诉讼,属于共同诉讼,并无不妥。且翔宇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对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同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山西华晋、荆英杰、荆英强应该偿还贷款的本金、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是多少,原告临猗县支行与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荆英杰、荆英强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临猗县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山西华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18,638,664.42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欠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临猗县支行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对其中9000万借款中未偿还的本金88687586.34元、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罚息利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应根据合同约定在3.12%的基础上加收30%。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万元律师费已支付并开具税票,应予支持,差旅费5万元,只有律师事务所的收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荆英杰、荆英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山西华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山西华晋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临猗华晋应公司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临猗华晋公司系被告山西华晋公司的对外投资企业,但���方在人员、业务、资产、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的情形,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临猗华晋公司对山西华晋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翔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西华晋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翔宇公司所担保的8000万元借款合同,山西华晋公司尚欠本金79950978.08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欠息。翔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青山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西华晋纺织公司与青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青山公司所担保的5000万元借款合同,山西华晋公司尚欠本金50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欠息。青山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前述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猗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18,638,564.42元,逾期利息按在借款利率3.12%基础上加收30%计算,并支付复利,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每日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荆英杰、荆英强、临猗华晋织印染有限公司对山西华晋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翔宇化工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猗县支行偿还前述218,638,564.42元贷款中的79,950,978.08元本金,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3.12%基础上加收30%计算,并支付复利,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违约金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每日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四、被告青山化工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猗县支行偿还前述218,638,564.42元贷款中的50,000,000元本金;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3.12%基础上加收30%计算,并支付复利,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违约金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每日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五、被告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前述218,638,564.42元贷款中的88687586.34元本金、及相关罚息、复利、违约金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六被告对原告的律师费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15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谢红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