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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春燕与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14号原告李春燕,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河���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燕与被告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艳、王珂,被告华坤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燕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公司就其开发的华坤·景山庄园项目对外宣传出售。原告为购买该项目D号楼西单元13层东户商品房(面积133平方米),于2010年11月12日和被告签订了《华坤·景山庄园高层选房意向书》,后根据被告公司的通知,原告陆续多次交付购房款,共计319136元。2010年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房屋于2011年春节前动工,30个月内完成竣工交房,2014年又承诺2015年5月1日交房,至今仍未交房,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3191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交款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一倍赔偿金3191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坤房地产公司辩称,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选房意向书和认购协议书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签订时间和数额以证据为准。原告方所在单位工会与被告协商以最低团购价2780元每平方米进行购房。被告工程是旧村改造,是边建房边办证,原告方对这些事实十分了解。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本金,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从交款之日起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此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李春燕(乙方)与被告华坤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华坤·景山庄园高层选���意向书.意向书约定:一、乙方自愿意向选择“华坤·景山庄园”项目位置在D号楼西单元13层东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约133平方米,该面积最终以“华坤·景山庄园”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为准。二、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对该房屋现状充分了解,自愿向甲方支付意向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乙方可享受与联通公司所约定的团购价。三、双方签订《华坤·景山庄园购房合同》时,自动转为等额房款。四、如2011年春节前没有动工,如有退房(含没有选到房)的职工,华坤公司将已交意向金按中行同期活期利率全额补息退款。……原被告在意向书上签字盖章。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缴纳意向金100000元整,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缴纳意向金60000元,于2012年4月14日向被告缴纳意向金158136元,以上共计31813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选房意向书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春燕提供的选房意向书一份、收据三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选房意向书,按意向书向被告公司缴纳意向金,并约定房屋面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的行为符合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选房意向书,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前后共缴纳318136元选房意向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选房意向金31813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收取了选房意向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交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款319136一倍的赔偿金,针对该诉请,本院认为签订选房意向书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选房意向书第二条约定,签订此协议时,乙方即原告已对该房屋现状充分了解,故原告主张一倍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春燕与被告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选房意向书。二、被���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春燕选房意向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春燕选房意向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春燕选房意向金1581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李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3元,原告李春燕负担4073元,被告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审 判 员  王伴伴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