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金晓东与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晓东,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3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东,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鸿鹰,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于洪潮,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李祥玉主审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晓东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金晓东原为沈阳市东陵区种子公司职工(以下简称种子公司),2001年1月28日划入浑南新区,2002年3月15日公司出台了种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同年5月9日浑南区国有企业并轨工作组,出台了会议纪要,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国有企业宣布解体,2002年9月24日在辞职后,按照每人每年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后因原告等多人上访,于2014年被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现因生活困难为由再次请求被告1、支付2003年起至2013年的生活费92,400元;2、支付身体检查费30,000元;3、支付取暖费51,300元;4、支付住房补贴42,000元;5、支付独生子女费300元,合计116,000元。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辩称: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达成的息访协议约定,被告方一次性补偿原告8万元,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提出任何要求(包括恢复工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不再到任何部门、单位上访,与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彻底脱离关系。所以不同意再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为沈阳市东陵区种子公司职员,2001年划归浑南新区,2002年5月9日浑南新区国有企业并轨工作领导小组以(2002)1号文件形式颁布“关于种子公司下岗职工安置工作办公会议纪要”,要求种子公司下岗职工,按自动辞职方式办理,参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政策发放经济补偿金,职工与企业彻底脱离关系。根据上述会议精神,制定了种子公司安置方案,方案中约定,按照发两个月年度社评工资(当年社评工资6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与种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明确同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金至2002年5月,并负责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结交手续,原告自1992年8月至2002年3月31日共7年,经济补偿金13,200元;并将档案移交新的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区失业保险机构。合同签订后,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原告等多人上访,原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4年6月3日召开区联席会议,就解决种子公司李鸿鹰等32人信访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该会议决定给予种子公司上访人员每人8万元经济补偿金。于2014年9月25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息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从维稳基金中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8万元,原告同时承诺,在领取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款后,不再以任何形式提出任何要求(包括恢复工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不再到任何单位或部门上访,与被告彻底脱离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领取了8万元补偿。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要求种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支付生活费92,400元、身体检查费30,000元、取暖费51,300元、住房补贴42,000元、独生子女费300元,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单位已吊销、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等为由,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5)7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区种子公司被调整到沈阳市东陵区农机监理所名下,并于2011年5月11日被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原种子公司职工,于2002年3月31日与种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分别从种子公司和被告处领到补偿款,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对被告提出任何要求,不再到相关单位或部门上访;况且,种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被撤销,因此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不是该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晓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退回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金晓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助了8万元,但是该钱数与上诉人的损失相差甚远,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答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本案所涉辞职后的相关待遇一事曾到沈阳市浑南新区信访部门信访,嗣后,被上诉人根据政府部门作出的《区联系会议重点信访事项调度会会议纪要》(2014)第11号精神,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息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在乙方(上诉人)写出息访承诺书并签订息访协议后,甲方(被上诉人)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捌万元整,所需资金从区维稳基金中列支;乙方承诺,在领取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款后,不再以任何形式提出任何要求(包括恢复工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不再到任何单位或部门上访,与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彻底脱离关系”。上诉人已于2014年9月25日领取了8万元补偿。在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就因辞职所引起的相关待遇纠纷签订了息访协议书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国家信访等行政部门处理完结,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